患有职业病的黄某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费用。昨天,房山区法院窦店法庭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2006年7月,房山区窦店镇某服装厂的工人黄某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确诊为上呼吸道严重感染、中度哮喘。因黄某长期在该厂漂染车间工作,黄某以疾病与职业有关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部门调解,该厂与黄某达成调解意见,认可黄某为职业病,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2006年底,黄某以患上职业病后思想压力大、在车间受人排挤、长期精神惶惑、萎靡不振等理由向该厂索要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协商不成,2007年3月初,黄某将单位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在该服装厂工作多年,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黄某患上的相关疾病,结合其工作性质和双方皆认可医院的医疗证明,可以认定黄某职业病的事实。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予职业病患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只能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协商得到补偿。鉴于双方在调解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最终法庭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武新 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