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九条 警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原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第二十条 严禁转借警车,严禁伪造、涂改、冒领、挪用警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对本部门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涂装警车外观制式,非法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非法生产、买卖、使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强制拆除、收缴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和警车牌证,并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涂装全国统一的警车外观制式的;
(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的;
(四)滥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或者转借警车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
(七)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公安部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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