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全国首例涉及权证信息披露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高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2006年12月15日,从事权证交易的高先生经数十次买入、卖出后,持有价值15万余元的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其后却得知当天已是该权证的最后交易日。自感被误导而遭受损失的高先生于是以信息披露不当、监管不力等为由将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三方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其15万余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公告发行白云机场认沽权证,权证交易简称“机场JTP1”;公告同时明确权证存续期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行权期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广东机场集团先后三次发布公告,提示权证持有人该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投资者高先生自2005年11月起开始从事权证交易,他对“机场JTP1”的交易始于2006年2月20日起。2006年12月15日,高先生合计买入“机场JTP1”793,200份,合计卖出490,000份,当日成交(T+0)计47次(买入26次+卖出21次),当日收盘余额计303,200份,参考成本价格人民币0.51元/份,总值为人民币154,632元。本来准备在12月22日前卖出的高先生此时却被告知该权证交易已经终止。
权证终止交易,高先生理论上还可以在行权期22日前申报行权。但由于“机场JPT1”交易终止时收盘价仅为人民币0.332元,而此时白云机场股票价格为7.76元,行权价格为6.90元,故行权已无实际意义,高先生手中的权证价值趋零。
此案中,对于广东机场集团等是否违反持续信息披露规定,上交所是否未尽监管职责,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机场JTP1”的发行人广东机场集团,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已对该权证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披露,且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其已充分、明确地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高先生认为公告的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白云机场系“机场JTP1”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并非“机场JTP1”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同时,根据《证券法》“机场JTP1”权证信息亦不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故高先生要求白云机场履行“机场JTP1”的信息披露义务,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上交所依据法律授权制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生效。据此,其在制定权证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会员及投资者揭示权证交易风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过错。同时,广东机场集团在“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均严格依照规则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对此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亦不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投资者高先生应当在权证交易前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以及“机场JTP1”的基本信息,并在权证交易中审慎注意投资风险。本案中,高先生投资“机场JTP1”致损的时间系2006年12月15日,距他首次进行权证交易的时间(2005年11月)已一年有余,期间他进行权证交易的品种和次数非常频繁,据此应当认定其对于权证交易的规则和风险已经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和交易经验。现高先生将损失归责于“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不确定、权证信息披露的不准确、交易规则制定的不完善,显然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有悖于公平公正、风险自负的证券交易原则,亦与高先生自身的交易能力不符。
据此,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对高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卫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