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宣判了一起春运期间火车票退票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年2月7日,旅客刘玲从火车票代售处购买了一张2月8日12时57分从北京西开往邢台的T145次火车票,后其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便于2月8日上午9点5分到达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以刘玲“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由拒绝退票。刘玲遂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铁路局返还购票款55元,并支付交通费、查询费40元。
原告刘玲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就是车票记载的内容,其中关于“开车前”退票时间的条款是唯一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被告单方决定调整退票时间,即使经过媒体宣传,也只能是对企业的一种宣传,不能约束其他人。
被告则认为,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于2008年1月7日发出通知,决定在春运期间,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被告退票执行的是国家规定,而且被告通过新闻传媒、电子显示屏提示、张贴提示等方式向社会和旅客进行了广而告知,原告在购票之前应当知道国家在春运期间退票时间的特殊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官说法
乘车须知非铁路旅客
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铁道部对国家铁路的管理不仅仅是行政管理,而且行使部分业务管理权,所有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服从铁道部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调度。
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其规格样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和到站站名、座别、卧别、径路、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旅客购买火车票,应视为对这些相关规定的认可,即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关于退票时间问题,火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中虽有“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手续”的内容,但同时也有“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内容,该规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
该法官说,本案中,铁道部作为全国铁路运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更好利用运能,于2008年1月7日决定春运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而且被告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在车站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广泛进行了宣传告知,原告在2008年2月7日购买火车票,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应当视为对春运期间调整退票时间规定的认可。(喻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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