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2月25日电 陈水扁家族大案一连三天出庭,今天二度借提应讯,由于昨晚开庭太久,错过洗澡时间,扁今天出庭头发凌乱、精神不济,还以极微弱音量表示身体不好且人很喘且庭上很少讲话。不过扁律师方面今日再度出招,庭上双方再度激辩攻防。台湾TVBS整理出第一阶段庭审实录,摘要如下:
※9:30-9:40
◎扁出庭 身体虚气若游丝
法:陈先生,你身体状况怎么样?
扁:不好(摇摇头),昨天晚上没有睡好,会喘
法:不舒服一定要先告知我们
(扁面容较昨日疲累憔悴,因未洗澡头发泛油)
※9:50-10:30
◎扁出庭 专注笔录挑错字
法:陈先生,龙潭案、洗钱案、机要费案,有关于证据方法和能力,要表示意见吗?
扁:先请律师表示意见,昨天开完庭,我看完笔录有错字的地方,我有在签名的地方补注上去。
◎出招 扁律推翻17人笔录
石宜琳:龙潭购地弊案的证据能力分为两种,一个是供述证据部分,一个是非供述证据部分。
首先来讲供述证据,证人在审判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假如欠缺可信度,也没有证据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在侦查中对检方的陈述,如果没有经过被告或律师行使反对诘问,都没有证据能力。
所以编号1,陈水扁的供述笔录复印件,没有证据能力,因为这次陈水扁的供述,并不是所谓的自白,并不是对于犯罪事实全部或部分的承认。
编号2,吴淑珍的供述没有证据能力,因为:1.这是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的言词陈述是传闻证据。2.当时被告及律师没有在场,行使反对诘问的机会。3.没有传唤被告表示意见或对质。4.纵使有证据能力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
编号3,蔡铭哲的自白跟证述,因为:1.这是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的言词陈述是传闻证据。2.当时被告及律师没有在场,行使反对诘问的机会。3.没有传唤被告表示意见或对质。4.纵使有证据能力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5.因为蔡铭哲恐遭检方羁押,或者是羁押后恐遭疲劳询问,所以他做成的自白跟笔录欠缺真实性,而且蔡铭哲和辜成允供述不同,到底给了多少钱,是4亿?2亿?还是3亿?何者为真,无法辩识,足以证明蔡铭哲的笔录欠缺可信度。
编号4,李界木的自白和证述,因为:1.这是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的言词陈述是传闻证据。2.当时被告及律师没有在场,行使反对诘问的机会。3.没有传唤被告表示意见或对质。4.纵使有证据能力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
郭铨庆、蔡美利、蔡铭杰、辜成允、辜仲谅,扁律师皆认为供述没有证据能力。
※10:45-11:00
◎检提出供诉证据 全被扁律推翻
律:关于龙潭案,非供述证据部分,
编号1:
一、
1.2004年1月“国科会”竹科用地扩建计划书,及广辉用地摘要表。
2.2003年11月29日“国科会”解决广达集团,设厂用地计划报告书。
二、广达公司函,“请求设厂用地并纳为竹科园区”。
三、2003年9月16日科管局建字第0920026418号函,“桃园科园工业园区之会勘意”。
以上三项无证据能力,理由:
1.所列文书为供述证据,但特侦组认为没有证据能力,应属于误会。
2.不具有公示性、例行性并非特定文书,也没有传闻法则例外之适用。
3.无法证明被告有犯罪事实。
编号2:
2003年11月15日,科管局签办单无证据能力,理由同编号1。
编号3:
2002年10月2日“国科会”签单,无证据能力,理由同编号1。
编号4-编号8,有关“国科会”发函,广达公司及“行政院”内部会议纪录等皆无证据能力。
◎扁律独角戏2个半小时 检喊休息
检:请审判长可否考虑让陈先生先休息一下,因为辩护律师所提出的争议证据,一共有146页,现在只念到63页,一半都不到。
法:休息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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