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举办营业性演出是指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等自行举办或者接受委托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为。
非演出经营主体以协办、投资等方式参与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有2年以上不少于4场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前款第三项所称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是指自行举办或者以协办、投资等名义实际参与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经历。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除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等定点演出外,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相关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一并审批,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同一演出项目跨地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持首场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到演出所在地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
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5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并抄报文化部。
申请在地市级以上城市跨区举办非涉外营业性演出,可以报地市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一并审批。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
(四)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五)自觉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
文化主管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演出单位之间协作,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会员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四)调解会员因演出活动发生的纠纷;
(五)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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