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了监督法。特别引人注目的是监督法全面和系统地规范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宪法关系,这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
与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监督制度不同的是,此次监督法创设了许多具体的监督形式,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程序,提高了监督实效。
总结此次监督法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监督法根据我国监督制度的实践确立了符合实际要求的监督机制,突出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制度中的核心作用。具体来说,此次监督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通过创设新的监督形式,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监督制度的内涵。
创设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
人大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是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监督制度。但是,现行宪法以及有关组织法所规定的人大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仅限于在人大会议期间,而且“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一般也是宏观性质的,涉及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计划,人大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很难抓住重点问题,因此,往往由于“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内容过于宏观,致使人大通过审议工作报告的程序很难有效地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
此次监督法从保证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出发,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为了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及时了解重大问题,并对“一府两院”在重大问题上做出的决定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监督,监督法创设了在人大闭会期间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制度,这一制度保证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监督的主动性和经常性,有效地保障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上的决定权。
确立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及同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立法监督制度
目前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监督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该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但是,上级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议、决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和命令,这些事项在现行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中都没有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实际上使得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存在着监督死角。此次监督法弥补了在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中的立法缺陷,将人民政府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各项活动都纳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建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司法解释的违法审查机制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特别是人大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的监督,不仅表现在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体适用法律、进行审判活动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
早在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就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该决议实际上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权。但是,由于该决议并没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具体法律程序,因此,“两高”在司法解释实践中,很少自己主动地将司法解释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法审查,因此,影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进行合法性监督的效果。
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并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何进行合法性监督做出明确规定。此次监督法在第32条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职权,同时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审查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法律程序。监督法第33条还具体规定了对违法的司法解释的处理办法,从而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此次监督法,抓住了我国监督制度的核心环节,针对我国目前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实际情况,创设了一些具有实效性的监督形式,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程序,理顺了人大与“一府两院”之间的宪法关系,对于健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都会产生非常深远的积极意义。
(来源:中国青年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