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收到了国家发改委的回函,作为对董正伟发出的《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的回应,发改委表示已向有关部门发出完善退票费政策的建议。这也是国家发改委首次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
发改委的积极回应,对取消火车退票手续费无疑具有助推作用。不过与此同时,发改委也“坦承”,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退票费“存在一些法律障碍”。比如,从《合同法》角度看,旅客购买火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运输合同。双方订立、履行、解除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合同法》规定调整,旅客退票属于单方要求解除运输合同。由此,退票费所对应的,是对因旅客退票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能力虚糜损失的赔偿。
不过,消费者所争取的“取消退票手续费”并非“轻视合同”那么简单。显而易见,消费者、律师与媒体等对“取消退票手续费”的讨论,除了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更是为了规范垄断条件下的市场行为。
平等是契约的灵魂,是一切契约得以订立与维持的基础。由此出发,一旦立约,契约双方都应该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否则,任何一方都应该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支付赔偿,或者在经过协商后采取必要形式的补救措施。然而,在消费者与铁道部门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中,是否完全体现了这种平等精神?在这方面,相信许多人会举出下面的例子:同是乘客,如果他乘坐的列车晚点,在大多数情况下,铁道部门不会支付任何赔偿;但如果他知道了列车将晚点而去退掉这张车票,却不得不支付20%的退票费。
这种不平等同样体现在其他细节中。2003年1月国家计委出台的《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意见》中规定: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退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在最高不得超过20%的前提下,按退票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并参照邮政汇兑和银行汇款的收费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票费的下限和最高限。然而,由于铁道部门主宰了退票过程中的执行权与解释权,该规定形同虚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然而,铁道部门收取退票费,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听取合同对方也就是普通消费者的意见,这种“强制收取”实际上已经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平等协商权。同样,20%的高额退票费也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正因为此,新浪网早先做过的一项调查显示,有超过95%的人认为目前铁道部门的退票费标准制定不合理。
应该承认,我国的铁路运输还并不发达。不乐见的是,尤其到了春运时节,一边是“一票难求”,另一边则是高额的退票费增加退票者的成本。一些乘客不愿损失20%的退票费,便将车票卖给票贩子,票贩子转手又高价卖给另外的旅客,这反而助长了票贩子的不法倒票行为。种种负面信息决定了现行退票制度必须有所改变。国家发改委首次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但愿会成为一个重要转机。(社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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